(2015)门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马某甲,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乙,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科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经营饭馆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马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马某乙以开饭馆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马某乙向原告马某甲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8月10日),到期后被告马某乙于2014年3月份被告偿还了1000元,剩余的借款39000元至今没有还清。原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马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到弟弟马某甲现金四万元(40000元)证,无息,借出2012年8月20日,街道2013年8月20号还清”借款人为马某乙,并收到被告马某乙的身份证复印借条之上。该证据证明被告马某乙欠原告马某甲欠款4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法当庭质证,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科 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