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连芳,彬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男。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芳、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农历10月生育女儿赵某A,2008年农历12月生育女儿赵某B,2013年原告用打工赚的钱在彬江镇购买了一处混凝土新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很少一起生活,并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古怪,致夫妻生活不协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A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赵某B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间吵架是正常的,婚后被告赚的钱均交予了原告,婚后买房还借了钱,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并于2005年11月8日生育女儿赵某A,2008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赵某B。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常在外打工,双方沟通减少。故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彬江镇建材市场购买一处房产,位于彬江镇建材市场第六栋一单元第二层202室,价值18万8千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