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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陈萍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新,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305-2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新村121号楼102室。被执行人陈萍。李建新与陈萍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4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陈萍应给付李建新加工费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和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M×××××的汽车已被查封,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3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姜堰南苑支行开设的6228413420344554219和6228483429090932474账户上的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时,上述两个账户上的存款余额分别为51.85元和1417.74元)。执行中,本院另查明,目前,被执行人与其夫外出务工未归,其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1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和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被查封的车辆和冻结的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4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陈萍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建新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进审 判 员  姚铁林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