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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何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又以成锦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何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周某甲与何某某来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茂业天地商场二楼TEENIEWEENIE专柜,由被告人何某某下手盗窃,被告人周某甲望风掩护,盗走一件TEENIEWEENIE牌女式休闲羽绒服(鉴定价格为584元)、一件TEENIEWEENIE牌女式针织衫(鉴定价格为209元),后交给商场附近公交车站等候接应的被告人周某乙。随后,被告人周某甲与何某某在茂业天地商场门口特卖现场摊位以同样方式盗走一件棕色才子牌男装皮衣(鉴定价格为2431元),在东御街地下通道处交给被告人周某乙。三人在成都市东御街88号被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衣物已追回并发还。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2006年2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乙2009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系夫妻,现育有一子周汶烨(2014年9月18日出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之子周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何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何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犯罪情节综合量刑。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以及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