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调确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郎百春与张海鹏、张全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郎百春,张海鹏,张全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调确字第151号申请人郎百春,男,21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人张海鹏,男,2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人张全保,男,54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鹏,男,2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上列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燕啸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列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20日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了“人调字(2015)第034号”调解协议:申请人郎百春赔偿申请人张全保各项损失170080.16元,已付7000元,剩余12万元,张全保向保险公司主张领取,剩余43080.16元用郎百春中华牌轿车抵顶,张全保退还郎百春1500元;申请人郎百春赔偿申请人张海鹏各项损失2000元,张海鹏向保险公司主张领取。其余损失双方自行承担,赔偿给付后双方再不做任何纠缠。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郎百春、张海鹏、张全保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的人调字(2015)第034号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燕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萧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