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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卢卫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卫明,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1991年10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3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卫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伟、钱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卢卫明到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红河交通集团运输公司泸西分公司修理厂员工休息室内将被害人邢XX摆放在休息室椅子上的一条黑色运动裤内的153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2.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卢卫明到泸西县人民政府办公楼2楼扶贫办副主任办公室内,将被害人何X摆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黑色14寸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泸西县客运站旁将该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卢卫明到泸西县中医院住院部1号楼3楼针灸科14床盗窃被害人邹XX摆放在病床上的一部白色金小麦牌智能手机,在盗窃时被邹XX发现并向其索要手机,卢卫明拒不承认盗窃过手机,后将邹XX推坐到病床上后逃跑,后在泸西县客运站旁将该手机以40元价格卖给一个路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卫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卫明当庭供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卢卫明到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红河交通集团运输公司泸西分公司修理厂员工休息室内将被害人邢XX摆放在休息室椅子上的一条黑色运动裤内的153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2.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卢卫明到泸西县人民政府办公楼2楼扶贫办办公室内,将摆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黑色14寸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200元在泸西县客运站旁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卢卫明到泸西县中医院住院部1号楼3楼针灸科14床将被害人邹XX摆放在病床上的一部白色金小麦牌智能手机盗走。后以40元价格在泸西县客运站旁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日,邢XX报案称,他摆放在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红交集团泸西分公司修理厂休息室黑色运动裤内的6000元现金被盗,泸西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2014年11月28日,何X报案称,他摆放在泸西县扶贫办办公室内一台价值5000元的DELL笔记本电脑被盗,泸西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卢卫明于同月18日16时许,在泸西县中医院三楼针灸科14床将邹XX的一部价值360元的手机盗走,被邹XX发现后,将邹XX推倒在病床后逃走;2015年1月24日,泸西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泸西县公安局民警在泸西县中枢镇环西巷9号卢卫明家中将其抓获。3.被害人邢X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早上,他到红交集团泸西分公司修理厂上班,将装有6000余元现金的黑色运动裤脱放在休息室的凳子上,下午4点发现6000多元均被盗。后来,查看监控发现,14时31分有两个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来到厂里,其中一个穿灰色衣服的人进过休息室,之后二人就骑电动车离开。4.被害人何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13时50分,发现摆放在办公室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不见掉,经询问同事,说有一个人来修过电脑,之后电脑就不见了。该笔记本电脑是其所在单位泸西县扶贫办购置,价格为6000多元。5.被害人邹XX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16时许,她在泸西县中医院针灸科14号病床正在穿鞋子时,有一个男的进来将她放在床上的手机偷走,她发现后就追到病房门口向他索要,但该男子不承认,并将她推倒在病床上,后逃走。6.证人殷X证言,证实他在泸西县人民政府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1月28日,县扶贫办的电脑丢失后,其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以前认识的一个叫卢卫明的人嫌疑很大,监控中卢卫明在出一楼门时,用手拉了一下左衣襟,像是在掩盖什么东西。7.证人赵XX证言,证实她因病在泸西县中医院住院,2015年1月18日16时许,听见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吵架,之后看见二人拉扯在一起,那个男的将女的推倒在床上就往外跑,女的追了出去。过了几分钟,女的回来说刚才那个男的拿了她的手机。8.监控视频,证实民警对案发地的监控进行了调取,有同一男子在起诉书指控的三个案发地均出现过,该男子体貌特征与卢卫明的体貌特征吻合。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殷X、邹XX分别对12张无规则排列的男子免冠照进行辨认,殷X确认2014年11月28日,卢卫明进出过泸西县政府;邹XX确认卢卫明就是2015年1月18日在泸西县中医院三楼病房内将其手机抢走的人。10.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X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邹XX被抢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卢卫明辨认出三次盗窃作案的地点分别为:泸西县中枢镇红交集团泸西分公司修理厂休息室;泸西县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扶贫办办公室;泸西县中医院住院部1号楼三楼针灸科14号病床房间内。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1991年10月2日,卢卫明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3日,卢卫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3日,卢卫明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卢卫明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他和刘小忠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泸西县阿庐大街兰益酒厂旁的一家汽车修理厂,他下车后独自一人进入修理厂,在一间员工更衣室内将椅子上摆放的一条运动裤内的1530元现金盗走。2014年11月的一天,他来到泸西县政府办公楼,在二楼还是三楼的一间办公室,将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在泸西县客运站以200元卖给一个男的。2015年1月的一天,他到泸西县中医院住院部三楼的一间病房内,盗窃了一个女的手机,被发现后,将那个女的推坐在病床上,就逃跑掉。手机被以40元价款在县客运站卖给一个过路的男子。上述赃款均被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上述证据中,被害人邢XX关于被盗现金6000元的陈述,与被告人卢卫明关于盗窃现金1530元的供述不能完全印证吻合,本院对被害人邢XX关于被盗现金具体数额的陈述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530元,数额较大,量刑建议适当,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卫明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卫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卫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者学文审判员  谢云生审判员  庄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兴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