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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向某,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冯博,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向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博、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其与李某甲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人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后因怀孕,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9日育有一女,现年2岁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因工作原因不经常回家,双方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其为提高家庭收入加班加点工作,故婚后因工作繁忙回家较少。双方结婚后其负责家庭各项开支,毫无保留为家庭付出,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大约两年后,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生于一女李某乙,现年2周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经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两年多后登记结婚,双方应该存在比较坚实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双方如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可以维持家庭的稳定并继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因为原、被告之女李某乙不满五周岁,考虑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及时反省自身,相互信任、理解、支持和宽容,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向某与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