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胥斯荣与周鹿、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斯荣,周鹿,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7号原告:胥斯荣,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抚州市临川区马13)。委托代理人赵伯豪、黄慧珠,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鹿,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抚州市临川区村1833)被告:戴敏,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382x)原告胥斯荣诉被告周鹿、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斯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0个月,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滞纳金,并出具了借据。同日,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一套房产作为担保,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电话也不接,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还款5万元以及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10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逾期未归还的,每日滞纳金为未还金额的5%,出借人支付的律师费用、调查差旅费用均由借款人据实承担。同日,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梦湖尊品房产一套(产权证号:QF-2000-01**)作为抵押,原告给付了被告5万元,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及时还款。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的约定,出借人支付的律师费用、调查差旅费用均由借款人据实承担,原告未提供其代理人代理费的相关票据,无法确定代理费用的实际数额,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鹿、戴敏偿还原告胥斯荣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胥斯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鹿、戴敏负担945元,原告胥斯荣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淑萍审 判 员  曾建春人民陪审员  姜功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绍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