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宁甲与杨乙、杨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甲,杨乙,杨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53号原告宁甲。委托代理人刘旭全,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杨丙(本案被告)。被告杨丙。原告宁甲与被告杨乙、杨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云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国贤和人民陪审员李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双红担任记录。原告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全,被告杨丙(也是被告杨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甲诉称,2014年7月6日晚上19时50分左右,两被告路过原告家门前,见原告饲养的小狗在房屋门前走动,两被告故意挑逗小狗,并用砖块掷向小狗,被原告的妻子发现后即告知原告,原告出来制止两被告,从而引发争吵。被告立即回家召集10多人手持竹棍、铁棍、电棍等凶器上门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的儿子报警处理,但两被告回家紧闭家门拒绝接受警察的调查。原告被打伤后即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161.3元。事发后经西山派出所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故挑起事端,组织人员上门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带来严重的伤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11.3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应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及CT检查的情况;证据三《门诊收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就诊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为1161.3元;证据四《治安(民事)调解协议书》,拟证实桂平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曾就原、被告发生的矛盾进行调解未果;证据五《现场视频及截图》,拟证实被告打原告过程中,在视频及截图照片中有两被告动手打原告的事实;证据六证人梁某的证言,拟证实是被告先用石头扔原告饲养的狗才引发双方争执,被告召集十几人打伤原告;证据七证人梁灿新的证言,拟证实两被告用石头扔原告胞弟宁甲栓养的狗,因其已回家未见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证据八证人方杰昌的证言,拟证实两被告拿起石头,因其已回家未见两被告扔狗;证据九证人岑桂英的证言,拟证实宁甲饲养的狗是用绳子拴养的事实。被告杨乙、杨丙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被告遭到原告饲养的狗恐吓,导致被告心神不宁,晚上做恶梦。两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矛盾,也没有发生过打架的事实,原告的伤是自己跌倒造成。两被告没有故意挑逗原告的小狗,而是两被告外出散步途经原告家,原告饲养的三条狗突然张开嘴巴向两被告猛冲过来,两被告在紧急情况下,随手捡起石头做好自卫准备,没有将石头掷向原告的狗。在两被告散步归来时,原告从家里持棍棒冲出来大声谩骂、侮辱被告偷其饲养的狗,被告与原告论理,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及其兄长宁日明手持棍棒大喊要打被告,周围的邻居闻声来围观,被告为避��伤及无辜邻居才站到原告与周围群众中间。通过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和截图照片可看出两被告并没有动手打伤原告,因此两被告没有责任赔偿损失给原告。相反,由于受到原告饲养的狗惊吓,两被告头痛一星期,失眠近半个月,精神受到极大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两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是根据原告的自述作出的,对原告的医疗支出两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是接到派出所通知才与原告调解,但对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两被告不认可,两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所以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对于视频及截图照片,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并���能认定两被告打伤原告,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梁某是原告的妻子,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其他证人证言也只是证实原告的狗是拴养,并不能证实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认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与原、被告陈述互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依法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6日晚上19时50分左右,两被告散步回家途径原告宁甲家门前,原告因其饲养的狗被两被告掷石头的事情与两被告发生争执。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外,还有多个不明群众到场与原告争吵。经播放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及截图照片可看出,被告杨丙、杨乙均在不同程度上与原告宁甲有肢体上的接触,被告杨丙用手推扯原告。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晚23时25分即到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检查,该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61.3元。原告事发后因就诊等事宜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元。2014年7月12日桂平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庭审中两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又明确表示不再提出反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二、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三、如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否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关于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因原告饲养的狗是否被两被告掷石头的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互相指着对骂。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及截图照片可证实被告杨丙用手指着原告并动手推扯原告,被告杨乙也有与原告互相推扯的行为,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件中,双方就两被告是否用石头扔原告饲养的狗而引起事端,两被告在发生矛盾后,手持棍棒到原告房屋前,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与原告有肢体上接触,并动手推扯原告,后致原告受伤,两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负6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与两被告发生矛盾后,并未保持克制、冷静,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与两被告等人争执,造成事态进一步恶化,原告应承担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自行��担40%的责任。关于如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否赔偿给原告的问题。原告在事发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检查,花去诊治费及检查费共1161.30元。事发后,原告因就诊等事宜,确实存在发生交通费的必要,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根据案情及本地交通费水平,酌定为20元。因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8.78元(60%×1181.30元)的责任。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件中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人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丙、杨乙应赔偿经济损失708.78元给原告宁甲;二、驳回原告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甲负担20元,由被告杨丙、杨乙共同负担3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云英代理审判员 黄国贤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双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