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聂海亮与黄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954号原告聂海亮。委托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夷玮,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毅清。原告聂海亮与被告黄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海亮的委托代理人韦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海亮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50万元,双方为此订立《借款协议》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期限共6个月,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月利率2%,被告于每月29日偿还等额本金以及利息。然被告借款至今,未根据约定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根据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支付42万元利息(以3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期内利息);2、若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车牌号为沪A4XX**的车辆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就抵押担保部分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毅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聂海亮与被告黄毅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聂海亮,借款人黄毅清,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2%,以上借款本金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黄毅清必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合同还约定由黄毅清自有车辆向聂海亮提供抵押担保,详见《车辆抵押合同》。同时,黄毅清还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言明为确保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的履行,黄毅清愿意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4XX**的车辆作抵押,抵押车辆保管方式为移交类型,抵押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黄毅清向聂海亮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聂海亮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黄毅清交付了339.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车辆抵押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39.5万元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案外人之间转帐金额共计为10.5万元的款项亦是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仅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抵押权依法经过登记,原告有权主张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海亮借款人民币339.5万元;二、被告黄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海亮以人民币339.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黄毅清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聂海亮有权以被告黄毅清抵押的车牌号为沪A4XX**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黄毅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毅清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毅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