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侯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增强与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强,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侯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王增强。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原告王增强诉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强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借款70800元,定期一年,年息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借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70800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增强借款708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70800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