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樊竞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竞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竞宝,曾用名樊竞颂,无业。曾因盗窃于2004年12月3日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月26日被南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同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竞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樊竞宝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富宁新兴苑楼下,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采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0元)未锁大锁,遂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驶离现场盗走。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樊竞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樊竞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竞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竞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樊竞宝抓获,被告人樊竞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樊竞宝处扣押了涉案绿采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倒视镜一个,及作案工具七字套筒二个、十字螺丝批一把、一字硬攻工具二个。被告人樊竞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竞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电动车基本信息表、购买收据、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冯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樊竞宝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竞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竞宝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樊竞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樊竞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宝盗窃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竞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绿采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倒视镜一个返还被害人王某;扣押的作案工具七字套筒二个、十字螺丝批一把、一字硬攻工具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