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劲松与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乃盛(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松,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乃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王劲松,男,52岁。被告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中路50号同德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杨继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乃盛(胜),男,46岁。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劲松诉被告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乃盛(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劲松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劲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劲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由原告王劲松承担。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