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吴某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新安、人民陪审员陈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次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加之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2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回家,且从2013年3月起与家人失去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婚生女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胡某乙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潜江市竹根滩镇仁合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结婚后入赘原告家生活,自2013年3月起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潜江市竹根滩镇某党支部书记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结婚后一直在该村生活,被告于4年前外出后不知去向;证据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向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桐某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系该村三组村民,现已有8年未回该村居住生活,其父母双亡,在该村已无亲属,现不知其去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法定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08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自2013年3月起,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有能力直接抚养婚生女胡某乙,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女胡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未归,并自2013年3月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胡某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婚生女胡某乙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妨碍婚生女胡某乙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小清审判员戴新安人民陪审员陈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汤良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