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郭天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林某某,女,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江西天河煤矿职工,住吉安县天。委托代理人杨建武,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天生,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无业,住吉安县。原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武、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家庭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成年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共同债务2万元各半负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为养家糊口,被告婚后一直在广东务工,并定时寄钱给原告抚养小孩,每逢春节都会回家并置办年货。原告生小孩被告也请假回来照顾,被告已经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考虑到小孩和家庭,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户籍资料1组,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购房发票、完税证、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在结婚后交清房款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4、被告自书“买房所欠款”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为购买房屋借款109448元,为结婚借款5000元,上述债务均在原、被告婚后偿还;5、利息清单、取款单、存款单共4份,证明2009年3月2日,原告取出13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弟弟郭某甲的购房欠款,并汇入其姐夫陈某某的帐户;6、被告姐姐郭某乙自书材料、银行交易记录、车票、收条、原告曾用名“林某”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支付6400元用于新房安装防盗网;7、各类费用票据8份,证明原告为新房的后期费用共交纳3815元;8、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2份,证明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尚有共同财产37000元在被告处;9、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为11572元,该原告婚前财产用于婚后家庭开支;10、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以及证人提供借条2份,证明为给小孩治病和过年置办年货,原告向其姐姐林某某分二次借款20000元,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8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购房发票和完税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房产证和土地证无异议;3、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清单不是被告书写的;4、对证据5不清楚;5、对证据6、7无异议,新房安装防盗网是花费了6400元,也支付了各项费用3815元,这些款项系被告支付,只是票据保留在原告处;6、对证据9不清楚;7、对证据10不认可,证人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其证言不可信,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这些债务的存在,且证人提交的借条新旧程度与书写的时间不符,疑为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伪造。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及收款凭据1组,证明婚后被告长期向原告汇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购房时间为2006年12月24日,且被告全额支付了房款的事实;3、购房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婚前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从广东梅县汇出的款为其姐所汇;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房款首付95%,剩余5%交房前付清,实际交款时间应以收据或发票为准;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款绝大部分都是被告所借,婚后二人共同偿还的。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中的房产证、土地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购房发票和完税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该2份证据系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且金额、时间与被告交纳的购房款和办理房产证等证件的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的字条未载明借款人及出借人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5的存、取款单及利息清单,无法确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证据9为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证据10林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2份,因证人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及提供的借条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底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郭某丙。原、被告婚前,即2006年12月24日被告在吉安县城富川路庐陵星城歌之苑小区购买了商品房1套,分别于2006年12月、2007年1月、2007年2月三次将房款113334.80元全额付清。2008年8月,被告委托其姐姐郭某乙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2008年12月30日该房产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2009年9月,被告委托姐姐郭某乙为新房安装防盗网,花费6400元。2011年开始,因房屋产权登记及装修等家庭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七年并育有一女孩,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务工养家,本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和谐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仅因房屋产权登记及装修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文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