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楼道口处,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730元的杭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GPS定位截图、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