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勇,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宿州市第三中学总务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门面房承租权方面给予宿州市正弘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以帮助,收受孟某人民币60000元;给予宿州市都市家园商务酒店公司承租本单位房屋降低租金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尹某给予的华夏购物卡2000元。合计收受贿赂62000元。被告人李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纪委调查他人违纪案件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纪委不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且已经查证属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区间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具有重大立功及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始任宿州市第三中学总务处副主任。2012年2月份,宿州市第三中学大门西侧18间门面房对外公开招租,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宿州市正弘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获得该18间门面房的承租权中标提供了帮助。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城隍庙博奥鞋业批发部收受宿州市正弘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所送的感谢费人民币60000元。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宿州市都市家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租的宿州市第三中学大门东侧的门面房降低租金提供帮助,收受宿州市都市家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尹某所送的二张面值金额均为1000元的华夏购物卡。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办案机关调查他人涉嫌违纪案件期间,主动交代了相关部门尚未掌握的上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办案机关提供了他人违法犯罪的重大线索,从而得以侦破他人收受12万元的受贿案件。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将所收款项退至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教人(2011)54号文件,证明2011年11月11日,李勇(被告人李某)被任命为宿州市第三中学总务处副主任。(二)被告人李某书写的情况反映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埇检反贪移诉(2015)4号起诉意见书,证明2014年12月,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宿州市第三中学相关人员涉嫌违纪案件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提供了相关人员收受贿赂12万元的重大线索,并使案件得以侦破。(三)宿州市第三中学出租门面房合同,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代表宿州市第三中学和宿州市正弘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签订该合同,孟某以每年36.5万元获得三中校门西18间门面房的承租权。(四)宿州市三中出租门面房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代表宿州市第三中学和宿州市都市家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代表孙某签订合同,孙某以每年60万元获得三中校门东、西共18间门面的承租权。2014年1月,刘某代表宿州市第三中学与宿州市都市家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合同,三中校门东、西共17间门面每年租金50万元。(五)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2015年2月12日在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64000元。(六)宿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三中总务处主任,2012年2月,三中南门西边的门面房对外招租,由他和李某负责招标。一二十家前来报名,竞标人填好报价后,他和李某进行评标,有两家出价最高都是36万元,其中一家是孟某,李某说孟是一领导的亲戚,他说想要租只有增加报价,李某电话问孟某,孟愿意多加5000元,18间门面便由孟某中标了。(二)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三中大门西侧18间门面房公开招租,李某通知他次日开标。第二天,他来到三中以他的正弘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他报价36万元后,李某电话说和另一个人报价相同,如想中标,只有加点价,他让李某再加5000元,李某答应。过一会,一人通知正弘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后,门面租赁效益不错,他就想感谢李某在门面招标上提供的帮助,2013年5月份一天上午,他邀李某到他位于城隍庙的博奥鞋业批发部,把事先准备好塑料袋装的60000元现金给了李某。(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一天上午,她和丈夫李某一起应孟某之邀来到孟某位于城隍庙的鞋店,孟某递给李某一个塑料袋,并说是李某的钱,回家后她和李某发现塑料袋里均是一百元面额现金共6万元,被她用于超市进货了。(四)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5日他和孙某以宿州市都市家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三中南门东面18间门面的承租权,后房子租不出去。2013年9月一天下午,他到李某办公室要求降租金,并趁李某没在意将2000元华夏购物卡塞在了李某办公桌上的材料里,后电话告知了李某。过段时间,李某电话说学校同意房租降10万元,把他们没租出去的那间门面房收回,他到三中重新签了合同。(五)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都市家园公司以60万元承租了他们三中南门两侧门面房18间。第二年,都市家园公司又提出降低房租费,经校务会研究将房租降到了50万元,收回其中一间门面。2014年1月15日,因他是分管校长,在李某拿给他的新合同上签了名。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他是宿州市第三中学总务处副主任,档案上名字李勇,身份证上名字李某,负责维修工程管理等。2012年2月中旬一天上午,三中门西侧18间门面房公开招租,按学校规定,他和王某在十几家竞标人把各自的报价放到信封后,到其他房间查看报价,他发现孟某及另一人都报36万元的最高价,孟某是他好友,之前找过他,就电话给孟某,孟让他加5000元,他就把36万元改成了36.5万元,王某同意,后他和孟某签了合同。2013年5月一天上午,他和妻子杨某应孟某之邀到孟某位于城隍庙的鞋业批发部,孟递给他一个塑料袋说把你的6万元拿走,他心里清楚孟某是门面挣钱了,想分点利润给他,就收下了。回家后,他将钱交给了杨某。2013年9月,三中南门东侧17间半门面承租人孙某的合伙人尹某到办公室找他,说承租的门面房亏本了,想把租金降一点,后尹某电话告知在他办公室材料下放了两张华夏购物卡,他发现是1000元面值的共2000元。后经学校研究决定将孙某的房租降10万元,退一间门面。降价后的合同是学校和孙某签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6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协助调查他人案件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又主动提供了他人违法犯罪的重大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退赃等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立功表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重大立功表现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