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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91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8月,自己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某,被告称其在富平县东方壹品小区、富平县检察院大楼有石材电梯门套装修工程,自己承包工程后雇佣工人前去装修,装修结束后自己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及人工费共98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5年2月20日,自己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给自己书写了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25日支付,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己货款98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立案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9800元货款的事实;2、证人杨道朋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在东方壹品及富平县检察院大楼电梯口的石材包边的工程,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3、证人屈鹏鹏出庭作证,拟证明自己给原告运送了石材到东方壹品小区及富平县新建检察院大楼内。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张某货款9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原告张某承包了被告王某在富平县东方壹品小区及富平县检察院新建大楼内的电梯口石材包边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及人工费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25日支付拖欠的货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承包了被告王某在富平县东方壹品小区及富平县检察院新建大楼内的电梯口石材包边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在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800元,并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止立案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加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