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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陶国新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陶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22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号。负责人姚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国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陶国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陶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透支本金16551.57元,支付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5412.12元,合计21963.69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等。二、案件受理费349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269元,由被执行人陶国新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3232.69元。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汽车,但查找无着,对于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理。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六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