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启明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634号罪犯杨启明,男,1970年6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8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仁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履行),违法所得2782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4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13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启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启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启明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启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