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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海法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带有诉被告徐汝坚、龙门县水运总公司及第三人梁志伟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带有,徐汝坚,龙门县水运总公司,梁志伟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396-8号原告:梁带有。委托代理人:XX军,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桂林,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汝坚。委托代理人:钟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门县水运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麻榨镇。法定代表人:郑良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志伟。本院受理原告梁带有诉被告徐汝坚、龙门县水运总公司及第三人梁志伟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龙门县水运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才应当裁定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本案为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错误地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并在开庭后作出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因向船舶“粤惠州货5062”轮供应船用柴油而产生本案纠纷,因此,本案为一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在本院管辖案件的地域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龙门县水运总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龙门县水运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龙门县水运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门县水运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海事诉讼费,帐号:44048201012000905,收款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新窖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元平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代理审判员  申 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