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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被告龚西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龚西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龚西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龚西村七组)负责人梁某,该小组组长。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龚西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贠萍与被告龚西村七组的负责人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其出生后便随父母在龚西村七组生产生活,户籍亦一直登记在该村组,具有该村组村民资格。2010年2月,史某某随他人同居生活,但现在两人已分居。2012年初,龚西村七组部分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500元。2015年1月,该组土地又被征用,并同时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2500元。但上述款项在分配过程中,龚西村七组以史某某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史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龚西村七组给付其两次征地补偿款,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史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史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史某某系龚西村七组村民,具有该村组成员的主体资格,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被告龚西村七组辩称,1、史某某户籍确实登记在龚西村七组,但其父母离婚后,史某某便随母亲在外生活,并未在本村组居住生活,也未尽村民义务,故其不应具有本村组村民资格。2、2012年6月,龚西村七组确因征地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500元,亦确实未向史某某分配,但此事史某某一直未与村组协商处理过,亦未向法院起诉,故其现在主张该款项,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此应不予支持。3、2015年2月,龚西村七组再次因征地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2000元,而不是史某某所诉的12500元。4、2010年我村组部分土地曾被南方石油征用,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50元,史某某当时与龚西村七组签订了一份一次性补偿协议,表示领取该750元征地补偿款后,即不再享受村民待遇,故龚西村七组在2012年、2015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均未向史某某分配该款项。龚西村七组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龚西村七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与该村组分配人员名单(照片)各一份。欲证明该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的,因史某某曾与该村组签有一次性补偿协议,故根据方案第六条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应是合法有效的事实。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龚西村七组对史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经审查后认为,史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户籍自出生后便登记在龚西村七组,系出生登记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史某某对龚西村七组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结合方案和史某某的实际情况,史某某应属于方案第二项所述人员,应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够反映龚西村七组经村民代表讨论形成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客观内容,但因史某某不认可其曾与龚西村七组签有一次性补偿协议,且龚西村七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龚西村七组在此对史某某适用分配方案第六项的内容无相关事实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史某某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龚西村七组,2010年2月,史某某开始与他人同居生活,但户籍一直未发生变动。2012年6月,龚西村七组部分土地被望贤小区一期征用,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500元,龚西村七组以史某某曾于2010年与该村组签有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中其承诺再不享受村民待遇为由未向其分配该款项。此事件发生后史某某一直未与村组进行协商处理,亦未在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龚西村七组部分土地再次被望贤小区二期征用,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2000元,龚西村七组以相同原因未向史某某分配该款项。现史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龚西村七组给付其上述两次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史某某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龚西村七组,2010年史某某虽开始与他人同居生活,但其户籍并未发生变动,故史某某应具有龚西村七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龚西村七组以史某某曾与龚西村七组签有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中其承诺再不享受村民待遇为由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但史某某对此并不认可,并且龚西村七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史某某要求龚西村七组向其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史某某主张的2012年龚西村七组分配的征地补偿款7500元,龚西村七组表示史某某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村组将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并且史某某未提供相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对史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龚西村第七村民小组给付史某某征地补偿款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龚西村第七村民小组与史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