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澎江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澎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澎江,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澎江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胡澎江及其辩护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葛某应被告人胡澎江之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北斗北路大富豪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大富豪)陪被告人胡澎江等人饮酒娱乐。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澎江和葛某从大富豪出来后,一起乘坐三轮车至桃源街道兴工二路179-181号402室葛某的暂住房内。后被告人胡澎江不顾葛某的反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葛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胡澎江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胡某、GutuAdrian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伤势照片,物证提取记录,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澎江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澎江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建员以被告人胡澎江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澎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志勇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