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黄某甲家的102室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邵某包内的现金3500元。2.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村严家畈倪某家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沈某包内的现金9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共计4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倪某、吴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录像光盘,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