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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于2010年4月13日被处罚款54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27日被处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11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证累积记分18分,处于超分、暂扣、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状态)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S红色本田牌小型轿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锦瓯桥桥上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驾驶证已超分,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