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茂伦与谢兵,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伦,重庆文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谢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田茂伦,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文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291-4。法定代表人黄银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伟,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钟办渝东大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1169546-X。委托代理人谭本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兵,男,1987年1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田茂伦诉被告重庆文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谢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茂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文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亚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本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因案情所需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茂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文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亚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本才、李军,被告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伦诉称:被告亚东公司承接了重庆市高新区兴茂盛世国际房屋建设工程,将该工程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文信公司,被告文信公司又将10号楼的钢筋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谢兵。谢兵雇请原告田茂伦为其实际做工,工资标准为每天210元,实际工资平均为每天180元。2014年3月18日7点左右,原告田茂伦和另一工人田茂胜在10号楼一楼楼梯转台处扎钢筋时,因木工搭建的钢管架高于原告绑扎的钢筋箍,田茂伦蹲下作业时被身后的钢管架绊倒,从楼梯平台摔到地面,致使腿摔断。原告田茂伦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谢兵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田茂伦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以下鉴定结论:1、田茂伦左下肢伤残程度属九级;2、田茂伦需后续治疗费1860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药费1336.06元、残疾赔偿金95820.8元(25216元/年×19年×20%)、误工费40320元(224天×180元/天)、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1天×60元/天)、后续医疗费1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449.5元、交通费385元,共计167871.36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文信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亚东公司将盛世国际二期工程分包给被告文信公司,被告文信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原告田茂伦的损失与被告亚东公司无关。原告田茂伦在进入工地前隐瞒了其超过60周岁的事实,其年龄不能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田茂伦自身具有过错。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原告田茂伦单方申请的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对于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亚东公司辩称:被告亚东公司将盛世国际二期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文信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亚东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兵辩称:被告谢兵为被告文信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亚东公司在重庆市高新区兴茂盛世国际承建有楼房建设工程,被告亚东公司将兴茂盛世国际二期10号楼、车库主体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文信公司,原告田茂伦受被告谢兵雇请,在兴茂盛世国际二期工程10号楼做钢筋工作,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文信公司自认被告谢兵系其管理人员,谢兵在原告代理人调查笔录中陈述自己承包了被告文信公司兴茂盛世国际二期10号楼的钢筋单项工程;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谢兵自认其系被告文信公司的管理人员。2014年3月18日,原告田茂伦在兴茂盛世国际二期10号楼一楼楼梯转台处扎钢筋,因施工的现场第一楼未搭建安全网,木工搭建的钢管架高于绑扎的钢筋箍,原告田茂伦在绑扎钢筋箍时被钢管架绊倒,从楼梯转台摔倒到地上致伤。当日,原告田茂伦被送往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茂伦住院31天后,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隆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术后1、3、6、12月分别复查患肢CR片;3、出院后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取内固定时间;5、休息3月。原告田茂伦共花去门诊医疗费237元,其中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谢兵垫付。2014年4月27日原告田茂伦在其子陪同下从重庆回彭水,2014年6月12日原告田茂伦从彭水到重庆复查,2014年6月13日原告田茂伦在其子陪同下从重庆返回彭水,共计花去交通费385元,被告文信公司无异议。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田茂伦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3日,该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茂伦左下肢伤残程度属九级;2、田茂伦需后续医疗费18600元整。原告田茂伦花去鉴定检查费140.5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文信公司对原告田茂伦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持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田茂伦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15]法临鉴字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茂伦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IX(九)级。2、被鉴定人田茂伦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该次鉴定由原告田茂伦及其代理人一同从彭水往返于重庆,共计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文信公司只认可一人的交通费150元。被告文信公司花去鉴定费195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1050元、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田茂伦户籍系农村居民,于2006年起一直在彭水县××街道××路××号租赁陈启贵的房屋居住。再查明,被告文信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庭审中,被告文信公司分别举示原告田茂伦出具的2014年3月19日500元、2014年3月30日500元、2014年4月4日500元、2014年4月7日500元、2014年4月15日550元、2014年4月26日2000元、2014年6月12日2000元“领(借款)申请单”各一张,共计6550元,原告田茂伦认可该6550元系受伤后被告文信公司支付,双方同意在赔偿数额中进行抵扣。原告田茂伦举示一组彭水德济医院医疗费单据主张医疗费,该组单据非医药费专用收据,金额共计984.23元,被告文信公司认为该组单据为非医药费专用收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重庆市九龙坡区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二张、汽车票九张、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二张、重庆科证[2015]法临鉴字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彭水县公安局××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领(借)款申请单复印件七张、原告代理人对谢兵、田维举、田茂盛、田维兵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田茂伦受伤的责任承担;二、原告田茂伦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的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被告文信公司和谢兵在第二次庭审中一致认可,谢兵系文信公司管理人员,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田茂伦受被告谢兵雇请在兴茂盛世国际二期10号楼做钢勤工,因被告谢兵系文信公司的管理人员,加之兴茂盛世国际二期10号楼为被告文信公司承接的劳务工程,故接受原告田茂伦劳务的人为被告文信公司。另,原告田茂伦生于1952年11月12日,原告田茂伦在为被告文信公司提供劳务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故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原告田茂伦在给文信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文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文信公司辩称原告田茂伦隐瞒了超过60周岁的事实,主张原告田茂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田茂伦提供的扎钢筋劳务并无法律明确年龄限制规定;且被告文信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田茂伦隐瞒年龄的事实;另被告文信公司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对于被告文信公司该一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田茂伦请求被告亚东公司、谢兵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文信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亚东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文信公司,亚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谢兵作为被告文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属于代表文信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二。1.医药费用。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37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彭水德济医院984.23元,其票据不是医药费专用收据,且被告文信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被告文信公司辩称原告田茂伦年满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田茂伦受伤前确系提供劳务,根据原告田茂伦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结合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部位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田茂伦因伤残而持续误工。原告田茂伦请求按1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田茂伦虽在工地上做工时工资是180元/天,但是临时务工的收入并不代表其持续性的工资收入,故此田茂伦的误工费可按当地一般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田茂伦请求误工天数为229天,并无证据证明持续误工229天,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原告田茂伦误工天数为121天(住院天数31天+30天×3个月)。故误工费为7260元(121天×60元/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3100元(31天×100元/天),原告请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其请求标准偏高,且无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认定为60元/天。故原告田茂伦的护理费为1860元(31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860元(31天×60元/天),原告请标准按60元/天计算,其请求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5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田茂伦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重新鉴定系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田茂伦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然原告田茂伦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06年至今一直在彭水县××街道××路××号租赁陈启贵的房屋居住,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原告田茂伦生于1952年11月12日,伤残等级9级定残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残疾赔偿金应为95820.8元(25216元/年×19年×20%)。6.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田茂伦主张1449.5元,被告文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未改变原有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改变原有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仅能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其余的鉴定费检查费均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及检查费为849.5元。7.交通费。原告田茂伦出院、复查产生385元交通费,被告文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田茂伦的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为10000元,重新鉴定系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田茂伦请求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合上述1-9项,田茂伦经认定的损失有医药费237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95820.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49.5元、交通费3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1962.3元,应由被告文信公司赔偿。被告文信公司已支付的费用6550元,在实际支付时应予扣减。关于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1950元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未改变原有结论,相应的鉴定费用1050元应由申请人被告文信公司负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900元,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结论数额变化较大,即该项费用应由原告田茂伦承担。田茂伦主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文信公司仅认可一人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田茂伦受伤情况,认为其确需人陪同,加之原告田茂伦举示的两人汽车票与鉴定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费300元,因伤残等级未发生变化,该交通费应由被告文信公司负担。前述主张鉴定费用共计2250元,由原告田茂伦负担900元,被告文信公司负担1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文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茂伦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1962.3元(被告重庆文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550元在实际支付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田茂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原告田茂伦已预交619.5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被告重庆文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9.5元。司法鉴定费用2250元,由被告重庆文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已实际支付1950元),由原告田茂伦负担900元(已实际支付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3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