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增、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郑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念及再婚不易,一再忍耐。2012年秋天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在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不符合离婚条件,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还需要母亲照顾。什么时候和原告分居的,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郑某甲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1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应本着慎重处理婚姻及对孩子健康成长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和睦度日。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韩某及被告郑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慧敏审判员 王敬坤审判员 尤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