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牛元蒙与平邑县保太经纬纺织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元蒙,平邑县保太经纬纺织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976号原告牛元蒙,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大宝,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保太经纬纺织厂,住所地:平邑县保太镇保太村。负责人咸俊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祥运,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元蒙与被告平邑县保太经纬纺织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元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宝、被告平邑县保太经纬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岳祥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元蒙诉称,2014年5月,我受被告雇佣工作。2014年7月28日,我在上班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左手三根手指,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61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保太经纬纺织厂辩称,1、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先提出劳动仲裁,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在工作中自身有失误,应适当承担部分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方进行了积极救助,并支付了医疗费,我方同意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进行赔偿。4、原告伤情鉴定等级过高,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牛元蒙在被告平邑县保太经纬纺织厂从事清理梳棉机工作时受伤,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2月2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平邑县保太经纬纺织厂于2013年8月12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平邑县保太经纬纺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牛元蒙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故在双方均未就原告受伤申报工伤以获得相关结论的前提下,本院不宜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元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