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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贵廷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贵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635号罪犯张贵廷,男,56岁(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原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小学校长,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怀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贵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提出对罪犯张贵廷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5月5日至5月9日进行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军、胡雪乔,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警官杨宝杰、刘晓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贵廷,证人刘浩、赵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张贵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3年6月、2014年5月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罪犯张贵廷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贵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北京市天河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张贵廷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北京市天河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贵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3年6月、2014年5月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张贵廷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刘浩、赵亦刚的证言;(3)北京市天河监狱出具的罪犯张贵廷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记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张贵廷在服刑改造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北京市天河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贵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