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新乡市汇丰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伟、河南诚城集团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汇丰五交化有限公司,李国伟,河南诚城集团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新乡市汇丰五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军,总经理。被告:李国伟。被告:河南诚城集团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军,总经理。原告新乡市汇丰五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伟、河南诚城集团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汇丰五交化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国伟、河南诚城集团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新乡市汇丰五交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