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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廷庆、梁启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三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廷庆(绰号“四哥”),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启浮(绰号“十四”),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启浮、周廷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钦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廷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艳、罗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廷庆、原审被告人梁启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启浮得知一绰号“兄弟”(另案处理)的人处有毒品海洛因出售,为牟取非法利益,梁启浮向被告人周廷庆提出欲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贩卖获利,周廷庆同意。2014年7月23日11时许,周廷庆驾驶五菱面包车(桂N×××××)搭载梁启浮从灵山县城出发前往凭祥市龙州县与“兄弟”进行毒品交易,梁启浮、周廷庆共同出资人民币82000元从“兄弟”处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块后随即驾车返回灵山县,途经南宁市城东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车内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块(海洛因含量69.5%),净重34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梁启浮通话记录,手机内容照片,车辆通行费收据四张,桂N×××××在高速路收费站经过缴费的视频截图,被告人梁启浮、周廷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428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视听光盘。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启浮、周廷庆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中,梁启浮、周廷庆共同出资、出车、并亲自参与贩运毒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本案运输的毒品被当场查获,尚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梁启浮、周廷庆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启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周廷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周廷庆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参与梁启浮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也没有借过4000元钱给梁启浮,本案是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廷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梁启浮得知一绰号为“兄弟”(另案处理)的人处有毒品海洛因出售,为牟取非法利益,梁启浮向上诉人周廷庆提出欲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贩卖获利,周廷庆同意。2014年7月23日11时许,周廷庆、梁启浮共同驾驶车牌号为桂N×××××的五菱面包车从灵山县出发前往凭祥市与“兄弟”会合后,一同前往龙州县进行毒品交易,梁启浮、周廷庆共同出资人民币82000元从“兄弟”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即驾车返回灵山县,途经南宁市城东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车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345克,海洛因含量为69.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3日,灵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获取有两名灵山籍男子驾驶一辆桂N×××××面包车从凭祥市运输毒品回灵山县贩卖的线索。灵山县公安局组织公安民警赶往南宁市城东收费站设卡拦截,从桂N×××××面包车上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梁启浮、周廷庆,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块。3、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梁启浮出生于1983年8月2日,周廷庆出生于1982年1月28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梁启浮通话记录证实:梁启浮与周廷庆、“兄弟”在2014年7月1日到7月23日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5、手机内容照片证实:梁启浮手机号186××××0918与周廷庆手机号130××××4835、159××××6109有多次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分别对两人所持手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进行拍照取证。6、车辆通行费收据四张证实:桂N×××××面包车的行驶路线。7、桂N×××××面包车在高速路收费站缴费的视频截图、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收费部出具的桂N×××××车辆进出蒲庙、高岭收费站的时间清单证实:桂N×××××面包车进出蒲庙、高岭收费站的时间,以及在蒲庙收费站入口道和高岭收费站出口道的开车人为梁启浮。8、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428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梁启浮、周廷庆运输的可疑毒品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9.5%。9、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省道101线邕浦一级公路南宁市城东收费站内,公安人员对桂N×××××面包车进行勘查,在该车副驾驶员座位前方的脚垫上有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物品,打开黑色塑料袋内有一块毒品可疑物。在该车仪表台处有四张车辆通行费收据,在手刹下方有两部手机,一部为白色OPPO手机,另一部为黑色杂牌手机,侦查人员依法对这些物品进行扣押。10、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桂N×××××面包车扣押的可疑毒品当着梁启浮、周廷庆面称量,总计净重345克,并随机提取5克作为检测样本送检。11、视听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取证过程。12、上诉人周廷庆供述:其和梁启浮(绰号“十四”)是以前一起在广东打工认识的,已认识很多年了,在灵山也经常一起出去玩。几天前,梁启浮打电话给其,说他认识一个凭祥的朋友卖毒品“白粉”,他们买回来再卖出去挣钱快。梁启浮打电话咨询过价钱,卖82000元一块,具体重量他们不太清楚。他们商量每个人出资41000元钱去凭祥购买毒品“白粉”,挣钱后平分,毒品由梁启浮联系。梁启浮说他只有37000元现金,其同意借4000元给他。2014年7月23日上午,其带了45000元钱,梁启浮带了37000元钱,他们将钱放在一起,另外每人出500元作为路费和吃喝开销。于是他们两人开着其的桂N×××××五菱银色面包车从灵山县城出发,他们以交替开车的方式从灵山县龙武方向至南宁市邕宁区的二级路,一直开到邕宁,经过五象大道后,从蒲庙高速公路口进入高速路一直开到凭祥。进入凭祥市内后,梁启浮打电话给他朋友说已经到。不久,见一个男子开着摩托车过来跟梁启浮说了几句话就离开了,之后,见他打了一辆出租车过来,让他们开车跟在他坐的出租车后面一直到龙州县城的一个加油站附近停下,那男子让他们停车在那里,他去拿“白粉”。不久,见他继续搭着那辆出租车回来,他上了他们车的后排,梁启浮从车内前排副驾驶座位跨到了车后排。其听见那男人说要先收4万元钱才拿“白粉”出来,于是梁启浮拿了4万元钱给他,他将“白粉”交给了梁启浮,之后,梁启浮将余下的42000元钱给他后,他就下车了。那块毒品放在了车后排,他们没有打开验货就开车回灵山。换梁启浮开车的时候,其将那块毒品放在副驾驶座下面的踏脚位置。他们轮着开车,那块毒品也没有移动过位置,他们没有离开过车。从龙州开到崇左,再从崇左上高速公路一直开到蒲庙下高速,经过五象大道、龙岗大桥回灵山,在邕宁回灵山的收费站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梁启浮开车,其坐在副驾驶座。辨认笔录证实:经周廷庆对公安机关提供12张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十四”梁启浮。13、原审被告人梁启浮供述:案发一个月前,其在凭祥市跟货车装运货物时,一个叫“兄弟”的男子对其说贩卖毒品海洛因赚钱快,他负责提供海洛因,有货就打电话给其。几天前,“兄弟”说在龙州有“货”(海洛因),82000元钱一块海洛因。因没有那么多钱,其联系“四哥”周廷庆,商量一起购买海洛因。说好各出41000元,因其只有37000元,剩下的不足部分向周廷庆借,并约好7月23日去崇左市龙州县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3日10时许,其从银行取3万元,借7000元,共37000元钱。其打电话给周廷庆说在灵山县灵城镇步行街等。同日11时许,周廷庆开着他的桂N×××××面包车接其。其将37000元钱和周廷庆的45000元钱一起装进了黑色袋,有4000元钱是周廷庆借给其的。周廷庆开车从六峰路驶上邕浦二级公路。在龙武路边加油站加了200元的汽油(两人之前说好油费和过路费一起平摊),到了邕浦二级公路城东收费站附近由其开车,在后面的路程上他们交替开车。车从蒲庙驶入高速,经吴圩入口进入南友高速,同日16时左右到达凭祥市。到凭祥市后,其电话联系“兄弟”,之后“兄弟”骑一辆摩托车过来,放好摩托车后,又打了一辆出租车,并叫他们跟住他。他们跟了一个多小时后,到达崇左市龙州县一个加油站,“兄弟”让其先交一半定金,他去拿“货”出来,其从黑色袋里拿出4万元交给了“兄弟”,约10分钟左右,“兄弟”就拿了一块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海洛因坐在车后排。其将余下的42000元钱交给了“兄弟”,“兄弟”将那块海洛因放在副驾驶座位后排的脚底处就离开了。其坐在后座,周廷庆开车一直到崇左市,在市区里,交由其开车,周廷庆把海洛因移到副驾驶室脚垫处后坐在副驾驶位置。从崇左市上了南友高速之后一直都是其开车。同日22时许,经吴圩收费站从那洪收费站出五象大道,经过南宁市城东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副驾驶室脚垫处搜出了其和周廷庆合资购买的海洛因。禁毒大队民警当着其和周廷庆面称量,海洛因净重345克。其的手机号码为186××××0918,周廷庆的手机号码存在其手机里,名为“州长”。辨认笔录证实:经梁启浮对公安机关提供12张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为“四哥”周廷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廷庆、原审被告人梁启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梁启浮、周廷庆共同出资、驾车参与贩运毒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尚未流向社会,可对梁启浮、周廷庆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周廷庆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人员抓获周廷庆、梁启浮时,当场从两人驾驶的车辆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属人赃俱获,周廷庆归案后亦供认其与梁启浮共同出资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所供与梁启浮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二人所供述的驾车情况、行驶路线、毒品数量等细节有车辆通行费收据、缴费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周廷庆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周廷庆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夏雪刚代理审判员雷敏代理审判员徐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