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8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鱼池,被告人李×容留×(男,26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刘×(女,24岁,福建省南安市人)、张×(女,北京市平谷区人)共同吸食冰毒。二、2015年1月8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鱼池,被告人李×容留季×、刘×、张×共同吸食冰毒。三、2014年12月,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鱼池,被告人李×容留刘×、李×1(女,26岁,北京市平谷区人)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