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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丁强与底京虎、贾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底京虎,贾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丁强,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底京虎,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被告贾艳杰,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丁强诉被告底京虎、贾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强的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及被告底京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强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底京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底京虎长期拖欠不还,被告贾艳杰系被告底京虎的妻子,其应与被告底京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丁强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被告底京虎、贾艳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底京虎、贾艳杰系夫妻,2014年8月25日,被告底京虎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底京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底京虎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借款的事实其妻子并不知情,被告贾艳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底京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贾艳杰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法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依法调取的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路街道燕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贾艳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贾艳杰现下落不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燕宝花园23号楼2单元102室。原告、被告底京虎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贾艳杰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底京虎与被告贾艳杰系夫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底京虎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强先生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备注:家用资金。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底京虎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有权主张上述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底京虎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注明该借款系家用资金,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底京虎、贾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强借款本金3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底京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人民陪审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