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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谈建林与朱建松、朱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453号原告:谈建林。委托代理人:茹亚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松。被告:朱建芳。原告谈建林诉被告朱建松、朱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茹亚琴、被告朱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加工豆制品向原告购买黄豆。截至2012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200元。2014年7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002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之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黄豆款100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58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及律师费6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以10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朱建芳未作答辩。被告朱建松答辩称,欠原告货款100200元系事实,对利息及律师费亦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确认截至2012年12月底尚欠原告黄豆款1002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底支付30000元,之后每月支付5000元,如到期不付款,自欠款日起支付利息,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由被告承担;二、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被告朱建松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朱建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朱建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12月底欠原告黄豆款100200元,承诺2014年7月底付30000元,之后每月支付5000元;如不按约履行,从欠款之日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欠条出具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6700元。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两被告尚欠原告黄豆款100200元。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200元、利息损失(以10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670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朱建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松、朱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建林货款100200元、律师费67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