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海与王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王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吴海,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燕,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吴海与被告王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海诉称,2013年3月29日,赵雪涛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利率为每日5‰,并由被告王燕做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51000元,利随本清。被告王燕未到庭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赵雪涛因加工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利率为月4%,全部本息于2013年4月7日还清,若逾期还款,按日5‰承担违约金。被告王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赵雪涛和被告王燕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临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赵雪涛向原告吴海借款,被告王燕在赵雪涛出具给原告吴海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赵雪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本案中,被告王燕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2年内,至原告起诉时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没有届满,被告王燕在主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7.5‰计算,从2013年5月1日算至2014年10月1日计51000元(100000元×17个月×7.5‰×4倍),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为31733元(100000元×510天×5.6%÷360天×4)。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偿付原告吴海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31733元,合计1317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王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生平审 判 员 李英楠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楠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