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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20时25分,被告人肖某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方官镇梁各庄村南路段时,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乘车人张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某、张某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刘某分别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肖某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与张某均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肖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经济补偿,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秀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