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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陶立新、王业锦与曹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新,王业锦,曹旺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39号原告:陶立新。原告:王业锦。被告:曹旺青。原告陶立新、王业锦诉被告曹旺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立新、王业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立新、王业锦诉称:两人原系合伙做饲料生意,2012年至2013年间,曹旺青因养猪从两原告处赊购饲料,2013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余欠货款28820元,由曹旺青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原告后向曹旺青索要上述货款未果,现请求:1、判令曹旺青偿还欠款2882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陶立新、王业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曹旺青欠两原告货款28820元的事实。曹旺青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陶立新、王业锦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力成立,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陶立新、王业锦原系合伙关系。曹旺青因养鸡需要向两原告赊购饲料,2013年2月27日,曹旺青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立新、王业锦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整¥28820.00具借人曹旺青20**年2月27日”。陶立新、王业锦向曹旺青索要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陶立新、王业锦持有曹旺青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曹旺青欠付货款的事实,现陶立新、王业锦要求曹旺青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立新、王业锦货款288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陶立新、王业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曹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