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郭超 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279号罪犯郭超,男,汉族,中专文化,1968年2月10日出生,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2)睢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10月17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超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徐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郭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郭超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履行全部财产刑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履行财产义务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