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卫平与杨金枚、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平,杨金枚,李某甲,李某乙,陈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桃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李卫平,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代理人刘飞南,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枚,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女,200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李某乙,男,200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杨金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母),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士杰,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智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曾用名李某丙),男,199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理人李红萍,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宋文清,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卫平与被告杨金枚、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卫平在立案时未预交诉讼费,在收到本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后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元,由原告李卫平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饶朝芬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人民陪审员 罗双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