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民初字第0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22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并在原告住处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在恋爱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骗钱,截止到起诉之日共骗款122800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婚前房产抵押借高利贷,而且为了隐瞒借高利贷的事实,被告伪造了房产证和国土证,以欺骗原告。另外,被告还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目的就是逼原告将自己的婚前房产为其抵押借款,并且被告自始至终也没有给原告家用。2013年7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判决不予准许。因被告与原告的恋爱、结婚等行为都是为了骗原告的钱,被告对原告无真实感情,且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并认为被告欺瞒原告所借的债务80000元,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婚后双方感情渐淡,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承诺书》、《悔过书》、短信记录、(2013)雨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未完全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双方因家庭生活发生争吵、冲突,感情渐淡。20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次判决离婚后,双方未出现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应由各自负责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二、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亮琦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