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志荣、臧梅与黄有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荣,臧梅,黄有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何志荣,系受害者何杭的父亲。原告臧梅,系受害者何杭的母亲。被告黄有孙。原告何志荣、臧梅诉被告黄有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荣、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孙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顺德看守所,本院到顺德看守所对其进行询问取得其对本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医疗费1525.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家属处理后事期间的住宿费2000元及用餐费2000元,共计3205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到顺德看守所取得被告对本案的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中午到何杭家中玩,后被告驾驶本案肇事摩托车搭载何杭一块出去喝酒,大约在凌晨一两点时离开喝酒的地方,由被告驾驶摩托车载何杭回家,两人均无戴头盔。在回家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主张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杭(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行驶过程中与道路路边花基发生碰刮后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及何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杭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杭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密闭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抢救过程共支出医疗费1525.6元。另查明,何杭系广西桂平市石龙镇农村居民,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何志荣(系何杭父亲)及原告臧梅(系何杭母亲)两人。再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号牌,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本人。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杭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在搭乘被告的摩托车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与何杭对本案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对本案事故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20年,即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丧葬费29672.5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月计算六个月,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医疗费1525.6元(凭医疗费发票支持);4.交通费2000元(鉴于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鉴于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住宿费用,故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共268584.1元,应由被告向两原告赔偿241725.69元(268584.1元×90%)。另外,何杭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何杭死亡对两原告在精神上和心灵上造成损害和创伤,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合情合理亦合法,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用餐费,因该费用并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91725.69元(241725.69元+50000元),本院对两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志荣、臧梅支付赔偿款291725.69元;二、驳回原告何志荣、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4.38元(原告何志荣已预交),由原告何志荣、臧梅负担254.38元,被告黄有孙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何志荣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