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秀珍与���吾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珍,路吾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赵秀珍。委托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吾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珍与被告路吾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勇、被告路吾汉、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珍诉称:2014年6月11日9时35分许,被告路吾汉驾驶苏A×××××轿车途径248省道5KM+350M处时,撞到原告赵秀珍,造成原告损伤。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盱公交认字(2013)第B1406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吾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秀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脑疝、左额颞部脑挫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住院到2014年12月6日。出院情况:…上肢肌力1级,肌张力稍高,左下肢肌力3-4级,肌张力正常。原告住院179天,医疗费共计140580.2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被告路吾汉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原告后期颅骨修补费用需3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93483.9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路吾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后我在交警队支付了9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对医疗费超过1万元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主次责任3:7比例承担商业险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应依法核算;对于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路吾汉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在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KM+350M处撞到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赵秀珍,造成车辆损坏、赵秀珍受伤。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路吾汉负事故的主要责��,原告赵秀珍负次要责任。原告赵秀珍受伤后即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疝、左额颞部脑挫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共17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37242.19元(其中救助基金垫付46380.37元,原告自付90861.82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赵秀珍支出输血费用735元。原告赵秀珍支出的门诊费用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4日10元+41.24元;2、2014年12月17日10元+1017.80元;3、2015年3月31日10元+485.10元;4、2015年4月8日10元+333.30元;5、2015年4月13日10元+335.30元+520元+220元+335.30元,合计3338.04元。原告赵秀珍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赵秀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中度智力障碍及颅换骨缺损、左侧肋骨骨折(4根以上,不足8根)已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秀珍无需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24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30元。另查明:被告路吾汉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路吾汉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秀珍出生于1944年11月9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盱眙县古桑乡白虎村交通组32号,系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赵秀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秀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4058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4元(18元/天×178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178天,按照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经核定为3204元;3、营养费:2670元(15元/天×178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178天,按15元每天计算;4、护理费:16800元(70元/天×24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护理期限以240天为宜,但伤情相对较重,按照7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赵秀珍无需护理依赖,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以2人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92739.6元(14958元/年×10年×(60%+1%+1%))��原告赵秀珍系农村居民,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与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44年11月9日,鉴定伤残时原告已满70周岁但不足71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秀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与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146454.23元,4-7项合计135039.6元。1-7项合计281493.83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是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费用清单中的医疗、用药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的项目及替代用药的费用,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秀珍主张后续治疗费32000元,但后续治疗尚未进行,具体医疗费金额目前也难以明确,对该费用,原告赵秀珍可待鉴定明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珍损失10000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限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珍(136454.23元+25039.6元)×75%=121120.37元。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鉴定费也属诉讼费用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诉讼费用分担规则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1120.37元;二、驳回原告赵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鉴定费3030元,合计8882元,由原告赵秀珍负担17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7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苏振淮审 判 员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