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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侯九海与齐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九海,齐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314号原告侯九海,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齐爽,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收,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注册号110105010162264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侯九海与被告齐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九海与被告齐爽委托代理人王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九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8时40分,我由东向西步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四环辅路五棵松摄影器材城南200米处,齐爽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M**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车辆将我撞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齐爽为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齐爽、保险公司赔偿我核磁费400元、口腔后续治疗费21000元、腰部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齐爽辩称:侯九海就此次交通事故已起诉过二次,第二次诉讼法院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侯九海这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8时40分,侯九海由东向西步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四环辅路五棵松摄影器材城南200米处时,适有齐爽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M**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车辆将侯九海撞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齐爽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侯九海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经诊断为牙外伤冠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后侯九海起诉至本院,要求齐爽、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元。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侯九海医疗费1050.1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同时认定侯九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其未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证明,故侯九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已生效。后侯九海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齐爽、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04.5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称其牙齿需继续治疗。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侯九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侯九海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一中民申字第10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侯九海的再审申请。现侯九海以其生活困难但牙齿需继续治疗为由,要求齐爽、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口腔后续治疗费21000元,提供了:1、解放军总医院2010年10月26日病历手册,主诉:上前牙摔伤1天,诊断:2┼2牙脱位、┼1冠折,建议:拍X线片以确定治疗方案,┼1拔除断裂牙片,RCT后桩根冠修复,处理:┼1局麻下拔除腭侧断裂牙冠,根管扩大,冲洗,髓腔内封丁香油棉,氧化锌暂封等。2、解放军总医院2013年5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侯九海┼1冠折,┼1于2010年10月26日在我院行根管治疗。3、葫芦岛市口腔医院2012年5月2日就诊卡,记载:┼1切折、1┼12冷热无反应、2┼冷热反应迟钝、┼1根充不全、1┼12桩冠牙周膜增宽,治疗原则:21┼12RCT后桩冠修复,治疗费用:RCT+桩冠900+2000+18000,共21000元。4、侯九海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兴城市华山街道办事处绿化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侯九海因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是我村低保边缘户。侯九海主张腰部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核磁费400元,均未提供证据。侯九海主张事故发生后55个月的误工费20000元,提供了北京捷利通达自行车经营部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员工侯九海月工资2800元,其于2010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扣发工资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海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10083号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就诊卡、单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齐爽负全部责任,齐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侯九海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齐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1)海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基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侯九海未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证明而未支持侯九海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在(2013)海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侯九海虽称其牙齿需继续治疗但并未提出牙齿治疗费的主张,现侯九海提供的葫芦岛市口腔医院2012年5月2日的就诊卡,记载了侯九海牙齿的治疗方案及治疗费用,足以证实侯九海受损牙齿治疗的必要性以及所需费用,结合侯九海立案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侯九海无力负担该费用,故对于侯九海要求齐爽、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口腔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侯九海主张腰部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核磁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侯九海主张误工费,虽提供了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医院明确的休息建议,且其伤情尚未治疗完毕,难以明确误工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侯九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侯九海口腔后续治疗费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二、齐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侯九海口腔后续治疗费一万四千零五十元一角;三、驳回侯九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四元,由侯九海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齐爽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