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永峰与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峰,丰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赵永峰,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丰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赵永峰诉被告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丰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峰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丰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口头约定20日内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丰磊偿还借款16000元。原告赵永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丰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丰磊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证人丰国栋(被告父亲)证言,证明被告丰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证人丰国栋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丰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16000元后,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20日内偿还,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20日内,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应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丰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峰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丰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文人民陪审员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