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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依食与闽侯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依食,闽侯县人民政府,郑碧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依食(又名吴依硕),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吴雪娇(系上诉人之女),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严金官,县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碧章(又名吴碧章),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依食因诉闽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吴依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娇,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善,被上诉人郑碧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6月1日,吴依食以69年旧房改建为由,申请就其座落于青口镇宏二村的房屋宗地使用权进行登记。1993年10月25日,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26平方米。2013年10月12日,郑碧章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吴依食的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2月9日,郑碧章以因行政机关愿意自行纠错,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侯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郑碧章撤回起诉。闽侯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过调查,发现吴依食在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时,仅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未提交地面附着物权属证明资料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资料,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吴依食作出《听证告知书》(侯国土资听告(2014)5号)并向其送达,告知该局拟报县政府批准后对其土地证进行更正登记。2014年4月8日,依吴依食申请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举行了听证,听取当事各方意见。2014年4月28日,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向闽侯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拟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的请示》(侯国土资(2014)111号)。2014年5月6日,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的批复》(侯政文(2014)60号),同意对该土地证予以更正。2014年5月16日,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通知书》(侯国土资更(2014)8号),并送达吴依食。因吴依食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闽侯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拟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请示》(侯国土资(2014)135号)。2014年6月5日,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批复》(侯政文(2014)74号),同意对该土地使用权证予以废止。2014年6月16日,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通知》(侯国土资废(2014)007号),并于2014年6月17日公告。2014年6月17日,吴依食收到侯国土资废(2014)007号通知后,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吴依食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废止的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3年申请登记发证的,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实施)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案涉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属于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和《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七条均对土地登记程序做了具体规定。被告经调查核实,发现本案原告在办理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登记程序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该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当进行更正登记。因吴依食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被告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废止原告吴依食的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吴依食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依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依食负担。上诉人吴依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材料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和当时法律的规定。1993年闽侯县土地管理局统一对农村土地进行发证,需要对历史遗留问题统一解决。在有关土地契证遗失,但地上物权属清楚,土地使用现状无争议的情况下,持有具结书和村委证明,经闽侯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查实给予确认的,可予以发证。2、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材料经过了郑碧章的认可。在上诉人的用地档案中的地界址调查表上,郑碧章盖章认可了上诉人房屋的东至为共墙邻碧章。虽然郑碧章否认是其盖章,但该私章和郑碧章在自有的土地使用证档案中的郑碧章私章系一个章,其辩解无法成立。3、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材料经过了闽侯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核实。4、若因上诉人没有提交地面附着物权属来源证明资料,最多只是材料不足,属于程序上的错误,并不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废证规定。5、闽侯县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讼争墙体不属于共墙,事实认定错误,其以上诉人和郑碧章同时受理,同时发证的土地使用权证为证据否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在逻辑上存在极大的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和郑碧章的房屋在双方祖辈买入之前的一段时间都归“万一弟”一人所有,同一人两侧不同的房屋必然共有中间墙体。上诉人的父亲吴春龙向上一手吴细俤买入的契约上也写明买入的房屋一间,可见讼争墙体必然为共墙。1980年代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但与郑碧章相邻的中间墙体结构未曾变动。自听证会开始,上诉人就向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申请理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更正登记申请书》及村里老人作的书面证明等材料。六十多年来,讼争墙体都是以共墙的实际性质共同占有、使用,闽侯县人民政府把双方使用六七十年共墙当作郑碧章个人所有的墙体,明显违反关于房屋使用的常识。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侯政文(2014)74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批复》;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依法作出废证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1993年6月1日上诉人以1969年自建房屋为由,申请该房屋宗地登记发证并作出具结,但上诉人申请登记发证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交该房屋土地原始权属材料。因郑碧章对该房屋宗地权属存在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经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确定办理该宗地登记审查时未对该房屋土地权属来源情况加以核实,仅根据上诉人申请就将土地登记事项中属于郑碧章的“本墙”错误记载为“共墙”,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权。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报答辩人批准后拟对上述宗地进行更正登记,并向上诉人送达更正通知书,因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经答辩人批复,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废止上诉人名下的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碧章辩称:1、上诉人在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时未提交相关材料,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废止批复是正确的。2、郑碧章的房屋是祖留房屋,有几百年的历史。上诉人的房屋是建造于1969年,从上诉人自己提交的照片及现场房屋的结构均可以看出两处房屋不是同一时期建造,所以两处房屋也不存在共墙的可能。上诉人的土地证中的共墙属于登记错误。3、从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契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从他人处受让的只是地基而不是房屋,所以不可能向郑碧章的爷爷购买了房屋。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废止批复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郑碧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侯国土资听告(2014)5号《听证告知书》;2、侯国土资听告(2014)5号《听证告知书》特快专递送达详单;3、吴依食《听证申请书》;4、《举行听证会通知书》;5、吴依食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吴雪娇身份证复印件;6、听证笔录;7、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8、侯国土资(2014)111号《关于拟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的请示》;9、侯政文(2014)60号《关于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的批复》;10、侯国土资更(2014)8号《关于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通知书》;11、侯国土资更(2014)8号特快专递送达详单;12、侯国土资(2014)135号《关于拟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请示》;13、侯政文(2014)74号《关于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批复》;14、侯国土资废(2014)007号《关于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通知》;15、侯国土资废(2014)007号特快专递送达详单;16、《公告》。依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上诉人吴依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侯政文(2014)74号;2、侯国土资废(2014)007号;3、(2013)侯行初字第71号裁定书;4、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登记档案;5、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登记档案;6、吴细俤土地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政府公定卖草契纸、买契纸、收契税收费收据(1954);7、村委证明、老人证明;8、照片2张。被上诉人郑碧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吴依食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吴世发和吴依食是父子关系;2、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吴世发和吴依食是父子关系,土地买卖的房屋就是现在的房屋;3、照片,证明现场的房屋和买卖契约上的是同一处。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二审提交,不应采信。村委会的证明不是法定证明身份的机构。《土地房产所有证》仅仅是田,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是没有房屋的。从照片上看,无法证明房屋归属。被上诉人吴碧章同意闽侯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吴依食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吴依食申请讼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时并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仅出具了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书。虽然闽侯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吴依食颁发了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土地权属来源清晰、无争议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基本要件,故此颁证行为并未排除土地权属来源的合法性要求,若有其他合法权利与之冲突,申请人则应根据其具结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依食和郑碧章对双方之间的相邻墙的权属存在争议,其各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相邻墙的登记存在冲突,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启动纠错程序并进行相关调查,并无不当。在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主持的听证程序中,上诉人吴依食主张讼争房屋系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其父吴春龙从“万一弟”买受取得,八十年代初进行维修,房屋主体结构仍在,该主张与吴依食申请颁证时具结的“69年旧房改造”的事实不符。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定讼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该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听证、更正登记告知、报批程序,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侯集建(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批复》并予以公告,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依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朱瀚杰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