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逸生与苏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桂芳,张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桂芳。委托代理人: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逸生。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桂芳为与被上诉人张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翁王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益庭、被上诉人张逸生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审中苏桂芳当庭申请对案涉借条的日期是否存在涂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苏桂芳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项勇军与苏桂芳在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项勇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逸生借款1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梁浩提供担保。当日,项勇军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张逸生收执。2011年7月8日,项勇军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9月27日,梁浩与张逸生协商,其自愿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9月26日,梁浩支付给张逸生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60000元后,张逸生放弃了梁浩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张逸生向苏桂芳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勇军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张逸生在一审中诉请:判令苏桂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由苏桂芳承担。苏桂芳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项勇军向张逸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项勇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发生在苏桂芳与项勇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苏桂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逸生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苏桂芳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苏桂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逸生与项勇军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梁浩作为保证人已向张逸生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60000元,故对于张逸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苏桂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桂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张逸生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80元,由苏桂芳负担。一审宣判后,苏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期间,张逸生的起诉,苏桂芳一概不知晓。2015年3月8日回青田看到侨乡报才知道张逸生起诉,3月9日才领到相关材料,现依法提起上诉。二、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张逸生一审提供的借条,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借款期间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首先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期是2个月,2前面添加“1”字伪造为12个月;其次落款时间应是2011年1月1日,将“1”伪造成“4”。借条的借款人项勇军及指印无法确认是否是项勇军本人的签字或指印。张逸生主张的借款,借款用途张桂芳不清楚,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也没有用于共同经营所需,因此,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苏桂芳不承担偿还责任。三、张逸生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逸生未向苏桂芳催讨过该借款,首先,从张逸生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期12个月,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张逸生2014年9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项勇军于2011年4月1日出具借条,同年7月8日死亡,从借款人死亡至张逸生起诉之日已经三年多时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从借条中的担保人签字来看,签字为2012年9月27日,借款人项勇军已经死亡,担保人还在借条上签字,不符合常理。从该笔借款之日起以及项勇军死亡至今,张逸生没有以任何方式向苏桂芳催讨。综上,苏桂芳在一审期间没有机会享有抗辩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新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张逸生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逸生承担。张逸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了送达;二、案涉借条是否真实,应由苏桂芳举证;三、项勇军与苏桂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也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管借条内容是否有添加,案涉借款均未超过的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9月张逸生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梁浩提出主张,由其签字延长保证期限,2014年9月27日,保证人梁浩支付70000元,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9月27日重新起算,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同时苏桂芳在二审也不能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五、借款发生后,张逸生向苏桂芳、梁浩都主张过借款,苏桂芳一直以各种方式推卸责任,即使没有向苏桂芳主张,向保证人梁浩主张也是可以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苏桂芳提供一份加盖村委会以及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并有村长签名的证明,拟证实:一审诉讼期间,苏桂芳居住在湖北。被上诉人张逸生质证认为该证明上两个公章都是模糊的,看不出来是哪个村委会以及哪个派出所,苏桂芳在哪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核查认为,苏桂芳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苏桂芳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张逸生主张的借款事实也未书面表示过肯定或否定答复,二审中苏桂芳对借条的日期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添加,并当庭申请进行鉴定,但其嗣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而对借条中项勇军的签名和指印,苏桂芳声称不能确认,但又不能提供该签名及指印不是项勇军本人所为的相关证据。故对苏桂芳的上述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系苏桂芳与项勇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因苏桂芳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法定的个人债务,故苏桂芳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自2012年9月27日连带责任保证人梁浩将借款担保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日,本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9月26日,梁浩支付张逸生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60000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苏桂芳提出的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苏桂芳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苏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