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申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吉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后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其打伤,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申某某辩称,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夫妻关系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11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56000元,折义、二程10000元订婚,2011年8月26日双方在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男孩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同去嘉峪关务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被告先后回家。2015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回家较晚发生口角,被告用火钳子、甘蔗等殴打原告,被告将原告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双眼青紫,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门诊检查后,原告去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未果。2015年4月7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人焦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关系等事实;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身份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在原告去娘家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叫原告,综合全案分析,双方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吉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