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阮仲光与陈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仲光,陈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阮仲光,男,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391。委托代理人:吴浚年,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念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413。原告阮仲光诉被告陈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浚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5%,并由被告提供名下的中山市坦洲镇嘉惠路的房屋(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33××44号,房产证号:48××94)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在中山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现金87500元和委托郭观周转账1162500元的方式将125万借给被告,被告签署《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既未按期还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念军立即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5日利息为166250元);2.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中山市坦洲镇嘉惠路的房屋(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33××44号,房产证号:48××9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借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3.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7814号]。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月息3.5%计算,被告于次月到期前五日将下月利息支付原告,贷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借出借款时,被告应立收据确认;被告提供名下的中山市坦洲镇嘉惠路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33××44号,房产证号:48××94)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2日,被告为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7814号]。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本人陈念军兹借到阮仲光现金87500元,另外借款1162500元划入本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坦洲支行;账号:62×××49,到账即为收讫。同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9收到郭观周银行汇款1162500元。原告称郭观周是受原告委托代其向被告转账出借借款116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郭观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反映了原告陈述的委托转账的事实。因被告借得款项后仅归还部分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且自2014年8月6日起未再归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的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阮仲光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原告阮仲光对被告陈念军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中山市坦洲镇嘉惠路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33××44号,房产证号:48××9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6元,减半收取877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志姬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