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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贺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桥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9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2014年12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贺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和德雅路交汇处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9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2014年12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贺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华夏新一佳的麦当劳餐厅附近与吸毒人员戴某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贺某身上收缴白色晶体8小包。经鉴定,收缴的白色晶体8小包净重9.6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贺某及吸毒人员戴某的尿液氯胺酮(K粉)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实际贩卖毒品氯胺酮1.8克,被查获的毒品氯胺酮9.68克,上述被查获的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量,因被告人贺某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贺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