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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多枝与孙国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多枝,孙国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田多枝,男,汉族,1936年3月8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杨金花,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现,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杨志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家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多枝与被告孙国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裁定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13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多枝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花,被告孙国现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萍,被告太保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6时10分,被告孙国现驾驶新A×××号小轿车沿省道S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11线46KM+100M处时,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9811元,护理费264516.72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35元,复印费42元,合计330723.53元。被告孙国现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新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孙国现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孙国现、太保资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病历2份、医疗证明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在军区总医院住院17天,住院及休养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孙国现、太保资阳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休养期间需要陪护一人,没有给出明确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阜康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1张金额1000元、军区总医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20734.41元、军区总医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两次住院合计发生医疗费21734.41元,与诉状中的费用有出入,按照实际票据的金额为准。经质证,被告孙国现、太保资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定残后护理一人,护理期间为五年,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质证,被告孙国现、太保资阳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和5年护理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5、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40.20元,经质证,被告孙国现、太保资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97张,其中救护车票据2张、处方一张、纳税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转院、住院、鉴定、陪护人员的交通费1735元。经质证,被告孙国现、太保资阳支公司对救护车费用无异议,但原告出院时病情已经稳定,不需要做救护车回家,交通费法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7、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实原告的陪护人员一个是原告的侄子,从事个体经营,一个侄女,也是从事个体经营,陪护人员的陪护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孙国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资阳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托养协议1份、伙食费、床位费缴费发票2张、证明1份、(2014)阜民初字第423号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自2012年8月2日入住阜康市老年公寓居住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当按照城镇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孙国现、太保资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阜康市老年公寓不属于城镇居住范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孙国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实被告孙国现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经质证,被告孙国现、太保资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被告孙国现、太保资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孙国现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在本案中原告应当负一定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对责任认定申请复议,该认定书已生效。被告太保资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横穿马路应当负一定的责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已予确认。本院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24个月。经质证,原告认为护理期不符合原告伤情的客观实际,被告孙国现、太保资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资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8日16时10分,被告孙国现驾驶新A×××号小轿车沿省道S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11线46KM+100M处时,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肺部感染、左侧3、4肋骨骨折。2014年9月19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转入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坐骨神经性损伤,肺部感染。阜康市人民医院治疗费原告支付1000元,其余7307.37元费用由被告孙国现垫付。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医疗费20734.41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太保资阳支公司垫付,原告支付10734.41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监测患者生命体征,给予吸氧治疗,患者氧饱和度改善后可考虑手术治疗,住院及休养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9日,经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为八级伤残,休养期间二级护理,不超过5年。因被告孙国现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重新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1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24个月。另查明,新A×××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孙国现。该车在被告太保资阳支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孙国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国现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2118.8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疗费有发票证实为21734.41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太保资阳支公司垫付),本院支持医疗费21734.41元;2、残疾赔偿金2981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且原告自2012年起托养在阜康市老年公寓,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9811元;3、护理费264516.7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为受伤之日24个月,本院支持护理费49843元/年×2年=996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28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8天=700元;5、营养费45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2300元,因本院未采信护理期、营养期,本院支持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735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8、复印费4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复印费用属其合理支出,但原告提供票据金额为40.20元,本院支持复印费40.2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171.61元(含被告太保资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的项目有:医疗费217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434.41元,由被告太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该款已赔付)。超出10000元的部分即13434.41元,由被告孙国现承担。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护理费99686元、残疾赔偿金2981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3297元,由被告太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即23297元,由被告孙国现承担。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0.20元,合计1240.20元,由被告孙国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田多枝各项损失元110000元;二、被告孙国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多枝37971.61元;三、驳回原告田多枝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1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6431元。原告田多枝承担3554元,被告孙国现承担2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薛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搜索“”